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甘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6〕1449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03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居委会。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退回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及同案人黄某某、曾某某、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茶园路“歌谣酒店”一楼大厅内,以被害人陈某某被大厅保安欺负为由,持现场铁凳等工具,与大厅保安一方的被告人甘某某及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照、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持铁棍发生打斗,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二人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16年7月13日,嘉禾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照、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和供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嵘

2016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3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