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甘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街道**村**屯**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8月1日凌晨5时许,杨某甲(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甘某某等人在贵港市港北区德宝花城附近的英皇凯歌KTV包厢喝酒后走出包厢门口时,被杨某乙将类似炸药的“炸弹”丢在面前,并发出很大的爆炸声,杨某甲便带领杨某丙(另案处理)、被告人甘某某等十数人追赶杨某乙至贵港市港北区德宝花城长城酒店东侧的巷子内,对杨杨某乙扔砸砖头,杨某甲、杨某丙和被告人甘某某等人还持刀对杨某乙进行砍刺,致杨某乙左肩、腹部、双手、双脚、右臀部等多处受伤。经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某某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 涛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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