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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014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镇**村**组。2011年8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5日5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路公交枢纽站旁,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口角,随后用一把长约20公分左右的折叠刀将被害人邓某某捅伤,经鉴定,其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3、证人刀某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5、伤情鉴定及告知;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试听资料;8、其它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彦伲

2019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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