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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94********,**族,文化程度小学,住贵州省麻江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本市南浔区和孚镇“升茁纺织厂”门口,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甘某某用菜刀将杨某某头部、手臂处砍伤。2020年3月20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之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药费2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甲、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晨

检察官助理 黄江敏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 光盘两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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