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甘某某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甘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88********,汉族,广西藤县人,初中文化,工人,住广西藤县**镇**街**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此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摩托车装运一瓶未拆封的瓶装液化气去到被害人唐某甲位于藤县**巷**号的家中,以唐某甲填错其水手证,导致其经济损失为由,向唐某甲索要人民币30000元。遭到唐某甲拒绝后,甘某某将其用摩托车运来的瓶装液化气扛进唐某甲家二楼的大厅内,并从口袋里拿出打火机,扬言不赔偿其经济损失就引爆液化气。被害人唐某甲及其父亲唐某乙见此情况,便合力将甘某某制服,并拨打110报警。经检验,上述瓶装液化气里面的气体为液化石油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燚杰

检察官助理:胡家榕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