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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1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侯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0时08分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赣C*****农用车行驶在丰城市某某公路某某镇某家园路段,与胡某某驾驶的赣C*****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胡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胡某某系较大钝性暴力作用至颅脑损伤、胸部脏器损伤引起急性呼吸系统循环衰竭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甘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于2019年12月19日上午7时许到丰城市交警大队石滩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被告人甘某某先后共赔偿死者胡某某家属人民币43万元,死者家属对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游宇俊

书记员:徐梦雨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侯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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