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由南宁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28日,杨某甲将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坡“**岭”(地名)约23亩林地出租给谢某甲,谢某甲于2015年10月将上述林地内的林木以人民币9.8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甘某某出售。后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到“**岭”砍伐林木后运输至平垌村附近的木材厂出售。经鉴定,被砍伐林木树种为巨尾桉,采伐面积1.28公顷,采伐林木蓄积量为98立方米。2017年4月6日,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林木采伐核查复函、租地合同书、关于北批二队杨某乙与杨某甲山林纠纷调解处理意见、林权证复印件,证人谢某甲、杨某丙、杨某甲、某某某、甘某乙、谢某乙、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华
检察官助理叶达昌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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