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8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恩平市**村民委员会**村**巷**号。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4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3时许,甘某某从恩平市**网吧骑行自行车到**路“**”水果店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曲奇饼干2盒、苹果2个。
2019年12月17日2时许,甘某某使用同样手段在“**”水果店盗窃10张面额1角人民币、曲奇饼干2盒、苹果2个。
2019年12月18日4时许,甘某某使用同样手段在“**”水果店盗窃曲奇饼干2盒、苹果2个。
2019年12月19日2时许,甘某某使用同样手段在“**”水果店盗窃曲奇饼干2盒、苹果2个。
2019年12月20日2时许,甘某某再次去到“**”水果店准备盗窃时被店主抓获。
甘某某盗窃所得人民币301元已用于日常生活花费,另盗窃所得的苹果、饼干,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95.2元,已全部自己食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相关书证;
2. 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价格认定结论书;
5. 现场勘验、指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健壮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本案扣押的紫色自行车一辆,建议没收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