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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63********,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10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3时41分许,被告人甘某某在本市洋湖乡书香名苑小区亲戚家吃完饭后步行到该小区13栋1单元楼下时,发现被害人童某某停放在该单元门口的一辆赣CP****宗申三轮摩托车,车上装有32包装水泥,车后门和侧门都是打开的,于是遂用自己的摩托车钥匙将童某某的摩托车打开并骑行到自家进村路口处。后被害人童某某发现车辆被盗后报案,经民警调取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甘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日下午,民警电话联系甘某某妻子付某某并依法传唤被告人甘某某,甘某某接付某某电话后于当日下午5点多将盗来的三轮摩托车骑回书香名苑小区门口一未装修店面后离开。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甘某某主动到阁山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1月9日,经樟树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赣CP****宗申三轮摩托车和32包药都水泥价格为10796元。2020年1月14日,被害人童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3.被盗三轮车实物照片;4.价格认定结论书;5.监控视频;6.受案登记表、被盗三轮摩托车相关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7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建华

检察官助理:龙祥

(院印)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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