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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乡**村**组。2020年9月22日因盗窃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到湘阴县**镇江**路**局对面**店内充值话费,发现大厅无人,见财起意,盗得被害人方某某放在店内的一台iphoneX(64G)手机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350元。

2020年9月22日甘某某被抓获归案。甘某某已退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莹

检察官助理:龚煌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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