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780******,汉族,小学文化,职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甘某某在玉山县**街道**路“**”早餐店门口将刘某某停放的一辆山地自行车盗走;2020年10月4日,被告人甘某某在玉山县**街道**路“**”美容店门口将秦某某停放的一辆山地自行车盗走;2020年10月5日,被告人甘某某在玉山县**街道**大道“**”手机店门口将陈某某停放的一辆山地自行车盗走。被告人甘某某于2020年10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前,陈某某被盗的自行车已由甘某某返还给陈某某,另两辆自行车在案发后由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秦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照片;
5、归案情况说明,甘某某的户籍信息;
6、监控视频;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宏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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