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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780******,汉族,小学文化,职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甘某某在玉山县**街道**路“**”早餐店门口将刘某某停放的一辆山地自行车盗走;2020年10月4日,被告人甘某某在玉山县**街道**路“**”美容店门口将秦某某停放的一辆山地自行车盗走;2020年10月5日,被告人甘某某在玉山县**街道**大道“**”手机店门口将陈某某停放的一辆山地自行车盗走。被告人甘某某于2020年10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前,陈某某被盗的自行车已由甘某某返还给陈某某,另两辆自行车在案发后由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秦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照片;

5、归案情况说明,甘某某的户籍信息;

6、监控视频;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宏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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