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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甘某甲伙同甘某乙(另案处理)去到宾阳县宾州镇金和路18号金恩大药房内,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窃走谢某某放在药房前台的一部华为nova6手机。得手后二人将该手机变卖。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谢某某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叠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甘某甲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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