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722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75********,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住广西武宣县**镇**村**委**队**号。2011年4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20年3月26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5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甘某某于2020年11月20日晚上23时许,窜到桂平市**镇**街黎某某经营的**养生阁内,将黎某某放置一楼楼梯角处的黑色的手提包和衣服盗走(手提包内有白色VIVO牌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100元余元)。次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甘某某在桂平市**镇**村**屯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其身上搜获所盗的黑色女装外套、黑色手提包、一台VIVO牌手机。经鉴定,该被盗的VIVO牌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谢某某、黄某某证言,被害人黎某某陈述,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有珍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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