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Z286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4078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台山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甘某某步行途经江门市蓬江区**村**号**店门口,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766.67元的粤J*****灰色**牌**型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C6TCJ7FX********,发动机号码为:GW******)电门锁仍插有车匙,遂上前启动车辆,将该车盗走,后在江门市江海区**广场门口将该车卖给一名通过网上“**”平台”联系的男子,得款人民币1200元。
2020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甘某某步行途经江门市蓬江区**门口,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7600元的粤J*****号牌**牌**型摩托车(车辆识别码:LBPTCJMB9********,发动机号:18******)电门锁仍插有车匙,遂启动车辆,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运至广州市白云区卖给通过网上“**”平台联系的买家梁某某,得款人民币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价格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二次,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1366.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俊涛
检察官助理:罗嘉丽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二册及光盘八张均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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