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广水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8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04月17日09时许,被告人甘某某窜至广水市**镇**街黄某某(被害人雷某某外婆)的家中,借口搭话骗取黄某某的信任,趁其前往菜园时,溜进黄某某外孙雷某某的房内,将雷某某放在房间内枕头下的一部三星T8150手机盗走。2019年09月27日,雷某某被盗的三星T8150手机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530元。
被告人甘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赔偿被害人雷某某2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甘某某主动到广水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甘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警综平台案件信息查询截图、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4.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现场照片;7.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亦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卫东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64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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