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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甘旭东,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81********,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2020年11月2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旭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甘旭东在武汉市江岸区融科天城1期大门口人行道处,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武汉M1****的灰色绿能牌60V20A电动车盗走,后在其逃离过程中,被害人叶某某根据电动车安装的GPS系统轨迹追踪至江岸区后湖街金桥大道和兴业路的交汇处将甘旭东抓获并报警。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指认犯罪现场照片、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信息、手机GPS行程轨迹截图;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甘旭东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对案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5.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旭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旭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甘旭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甘旭东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旭东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春

检察官助理 刘乐乐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旭东现羁押在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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