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路**号,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非中共党员,非政协委员,非人大代表。1988年因抢劫被判少管三年;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原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0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6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5月2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因患严重疾病经该局批准监视居住在衡阳市特殊病违法犯罪人员病人收治中心。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吸食完毒品后在衡阳市祁东县水果批发市场周围闲逛,在水果市场发现一辆豪达牌灰色摩托车停在该处且未上锁,因被告人自己没有固定工作,无经济来源,于是趁周围无人伺机盗窃。甘某某用事先准备的起子将摩托车机盖打开,并且重新接线后离开现场,几分钟后甘某某返回现场将摩托车推离。当晚甘某某将摩托车藏匿后返回衡阳市家中。次日晚21时许,甘某某返回到祁东县藏匿摩托车的地方,将摩托车启动开往衡阳市销赃,途经322国道衡南县谭子山镇五塘村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发现并当场查获。经查,被盗摩托车车主名叫陈某某,其摩托车于2020年2月19日购买,购买时花费3300元钱。
经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豪达牌女式摩托车价值2840元钱。被盗摩托车现已经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购车单据等书证;2.证人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监控视屏、照片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摩托车一辆,被盗车辆价值28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志毅
检察官助理:桂天禧
2021年2月1日
附: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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