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甘某某,男,生于196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2225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大道**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0时左右,被告人甘某某在云阳县**大道**号**营业厅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营业厅柜台上价值4500元的黑色苹果牌手机盗走自用。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甘某某被抓获到案。云阳县公安局从甘某某处查获被盗手机,后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手机购买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谭学军
检察官助理:张彬
附:
1.被告人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大道**号**单元**,联系电话1502553****.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