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344号
被告人甘某某(曾用名“甘国良”),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四川省通江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至本区**路**路**路北面的人行道处,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路边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470元),后一路沿蒙山北路向北逃逸至**路**路附近,将所窃电动车藏匿于南通2建生活区内。同年1月15日,被告人甘某某租用他人货运面包车,将所窃电动车转移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渡村515号暂住地内,后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转卖给老乡陈某某(尚未付款)。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提供的车辆信息资料,证实其停放于本区蒙山北路龙航路人行道处的电动自行车被窃的情况。
2.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陈某某处调取涉案电动自行车,后将该电动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号信息及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甘某某将所窃得的电动自行车转卖给陈某某的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及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甘某某在案发时间段内的行踪轨迹。
5.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6.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甘某某的到案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甘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琳
检察官助理蒋立凡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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