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店原员工,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晚,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滨新小区**员工宿舍内,被告人甘某某趁同事吴某某不备,用自己的手机操作微信将吴某某放在桌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505215700******)绑定至甘某某自己名称为“农业银行客服1102”的微信账户,并分两次将上述银行卡中共计14200元人民币提现至该微信账户中。
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甘某某将14200退还吴某某并取得了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甘某某的手机;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媛
检察官助理:李宇白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的处所:被告人甘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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