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2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住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甘某某曾因盗窃,于2005年1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盗窃,于2005年8月8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赌博,于2007年6月20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罚款500元;曾因盗窃,于2011年9月14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7年8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甘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下午1时许,至本市滨湖区**路**号“**房产”店内,乘隙窃得汪某某放在店内办公桌旁椅子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赃款现金人民币,以照片形式固定;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人相对比图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晓杰
检察官助理:王光辉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 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甘某某处查获赃款人民币37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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