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2001********,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四川省资中县,无业,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集团宿舍(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社**号)。被告人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因需要精神病鉴定于2020年9月16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1月2日开始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一天中午,被告人甘某某撬锁进入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村**泾**号邹某某家中,在二楼房间床头柜内窃得人民币2000元。
2.2020年9月3日5时许,被告人甘某某推门进入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路**号**理发店,在大厅内窃得曹某某的雅辉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68元),后销赃得款300元。
2020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甘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破后,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曹某某,被告人甘某某家属退赔邹某某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东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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