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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盗窃案)_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一刑诉〔2020〕Z312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4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镇**村**号,捕前住海口市美兰区**路与**路交叉口处的**宾馆**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甘某某伙同冯某某窜到海南省海口市**大酒店门口处,趁无人时盗窃了被害人孙某某的一辆本铃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被盗的本铃牌电动车价格为2250 元人民币。

2.2020 年5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甘某某伙同冯某某窜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党校工地项目部门口处,趁无人时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被盗的台铃牌电动车价格为2600 元人民币。

3.2020年5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甘某某伙同冯某某窜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党校工地项目部门口处,趁无人时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新大洲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被盗的新大洲牌电动车价格为820 元人民币。

4.2020年5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甘某某伙同冯某某窜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党校工地项目部门口处,趁无人时盗窃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欧派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被盗的欧派牌电动车价格为2415元人民币。

5.2020年5月23日2时许,被告人甘某某伙同冯某某窜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小区门口处,趁无人时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被盗的富士达牌电动车价格为1624元人民币。

被告人甘某某、冯某某将盗窃的其中四辆电动车以人民币70元至270元不等的价格销赃到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村仔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人民币880元。案发后缴获的新大洲牌电动车已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报案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前科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孙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同案人冯某某、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7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方雄

书 记 员:郭有娟

2020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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