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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等3人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0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住覃塘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02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住覃塘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022001********,汉族,**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住覃塘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该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该院于2020年1月30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中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甘某某和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到贵港市港北区唐人街好声音KTV开厢唱歌、吸食毒品,并约定由上述几人承担开厢费。后上述几人开了好声音**厢,于同日晚上至次日凌晨容留黄某丙、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等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氯胺酮,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丙、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甘某某和同案人某某某的供述;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甘某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甘某某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涛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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