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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_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一刑诉〔2020〕779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淮北立人物流有限公司、淮北朋利物流有限公司、淮北荣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道**号**栋**楼**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3日、2020年5月18日退回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该局于2020年6月18日第二次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8日、2020年5月4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甘某某在淮北市烈山区以他人身份注册成立淮北立人物流有限公司、淮北朋利物流有限公司、淮北荣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9月至11月,甘某某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淮北立人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向上海某宇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某豪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某国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2份,价税合计为4461653元,其中税额为405604.8元;以淮北朋利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上海某豪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为2164490元,其中税额为196771.83元;以淮北荣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上海某国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为879200元,其中税额为79927.2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505343元,税额合计682303.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关于淮北抚万物流有限公司等6户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材料、淮北立人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淮北朋利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淮北荣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某宇物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上海某豪物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上海某国物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中国银行付款业务回单、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金山区税务局材料、国家税务总局淮北市烈山区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单、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邬某某、许某某、朱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甘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505343元,其中税额合计682303.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海滨

检察官助理:曹雪哲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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