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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诈骗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甘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住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屯**号。被告人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甘某某及武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山东省枣庄市等地,采取冒充女性身份,通过微信、QQ聊天软件,与被害人聊天交友,后以谈恋爱等名义实施诈骗。2018年7月,被告人甘某某及李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共计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954元。

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明胜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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