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岷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8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庄**苑**号楼**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份,永安保险公司辞退人员甘某某经岷县永安保险公司包某某介绍,主动联系被杨某某车辆撞伤的受害人常某某,甘某某称其为保险公司赔付代理人,哄骗常某某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将常某某带至岷县开发区农业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后将卡带走,后永安保险公司正常向常某某卡内拨付52009元赔付款,甘某某给付常某某22000元,剩余30009元被其拿走。永安保险公司报案后,甘某某将骗取的 30009元返还受害人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包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慧玲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庄**苑**号楼**号,联系电话:1391907****
2.侦查卷及证据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各1份,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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