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捕前住天津市津南开发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甘某某虚构温某某的身份,在供求世界刊登内容为“代刷信用卡1个点”的广告,2013年2月19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某看到广告后,因急需用钱联系到甘某某,甘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平安家园附近以能代刷信用卡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骗取王某某信用卡及密码,在**商行内用该信用卡套现人民币6万元,后甘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欧某某、李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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