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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诈骗案)_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公诉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城镇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住**街道**路**号**号。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2月25日,原芦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芦人劳〔2007〕105号文件下发了《芦山县城市规划区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实施细则(试行)》。文件规定:参加养老保险范围为2004年1月1日起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安置条件的农转非人员,男年满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以上(含5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可以在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陈某甲生于1969年11月30日,于1991年8月18日与被告人甘某某登记结婚,2016年10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

2008年前,被告人甘某某、陈某甲均不属于征地农转非人员。2008年11月,甘某某为让陈某甲按征地农转非人员政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当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条件,伪造陈某甲出生为1958年11月30日的身份证复印件、伪造陈某甲失地农民审批表。后甘某某将伪造相关材料向芦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申报参保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经芦山县人社部门审批后,陈某甲的养老保险金于2009年1月起执行,至2019年2月陈某甲共领取养老保险金14.810992万元。案发后,陈某甲于2019年6月向芦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全额退赔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2019年10月12日10时37分,被告人甘某某接芦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后在雅安市雨城区西门车站附近等候办案民警。后甘某某被芦山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带到雨城区东城派出所进行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移送案件报批表、甘某某涉嫌保险欺诈调查报告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

2.常住人员信息、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

3.芦山县公安局的证明、芦山县公安局常驻人口信息、调查陈某甲笔录、失地农民审批表、申请人申请材料、芦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陈某甲、李某某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的通知、职工基本养老金审核表、身份复印件、陈某甲养老保险历年发放记录、社会保险专用发票、情况汇报、调查笔录、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专用发票、汇款单; 

4.芦山县人民政府《芦山县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芦山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险局《芦山县城市规划区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5.认罪认罚表现表、承诺书、情况记录表、从宽处理建议书;

6、证人陈某甲、马某某、陈某乙的证实;

7、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申报基本养老保险,骗取社会保险金达14.810992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甘某某全部退缴了骗取的社会保险金;甘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从从轻或减轻处罚;甘某某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检察员:袁永平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住**街道**路**号**号(联系电话1305156****); 

2.案卷贰卷,补充材料;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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