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281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镇**村**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4日12时许,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东路33号澳门街21楼电梯口处,被告人甘某某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61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特情说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公刑鉴(化)字【2019】1398号;
5.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照片等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张 萍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协和监区。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281号
被告人甘培仁,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21023391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六景镇八联村委巴冒村106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培仁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4日12时许,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东路33号澳门街21楼电梯口处,被告人甘培仁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61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兵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特情说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杨兵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甘培仁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公刑鉴(化)字【2019】1398号;
5.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照片等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培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培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培明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江武
张 萍
2019年8月2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协和监区。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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