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派出所朝阳**队**号,现住地为长沙市开福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年4月23日被告人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受吸毒人员李某某1000元毒资,后通过微信转账以800元的价格在一微信名为“无悔”(在逃)的女子手中购得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晚被告人甘某某在家中,将购买的一半毒品贩卖给李某某,并在卧室内与李某某吸食购买的另一半毒品。
2020年5月21日晚,被告人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受李某某900元毒资,后通过微信转账以600元的价格在一微信名为“1”(在逃)的男子手中购得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晚被告人甘某某在开福区***医院对面将其购买的毒品贩卖给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被告人甘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耀群
检察官助理:卢明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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