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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甘某某(绰号“某某某”“甘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221976********,壮族,小学文化,渔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海警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经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的行为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20年7月17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 被告人甘某某接受一名陌生男子的雇请并双方约定,由其到万尾蚝排(北仑河口处)将一批冻品运回防城港企沙海域,每运一趟该名陌生男子给其人民币600元的报酬。次日早上8时许,甘某某按约定到达万尾蚝排(北仑河口处)附近海域,将一艘装载有冻品的木排与许某甲、许某乙(均另案处理)分别驾驶的装载有冻品的木排捆绑在一起,而后一并开往防城港企沙海域方向。当日19时44分,该三艘木排行驶至北纬21度13分点5、东经108度14分点9附近海域时,被执勤的海警官兵查获,在甘某某所驾驶的木排搜出其无法提供任何合法手续的冻品猪脚一批。经称量、鉴定,该批冻品猪脚重5.30吨, 价值人民币127200元,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冻品猪脚、运输工具木排船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许某乙、许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境的物品从境外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某某起次要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翁全森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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