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幢**单元**楼**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退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被告人甘某某将从高某某处购买的假冒郎酒青花郎随手礼45瓶(53°,500ml/瓶)以650元/瓶的价格卖给邬代蔺,非法经营金额为29250元。2019年9月9日,被告人甘某某将从高某某处购买的假冒郎酒青花郎随手礼90瓶(53°,500ml/瓶)以650元/瓶的价格卖给韩先冲,非法经营金额为58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了青花郎随手礼56瓶、青花郎酒309瓶、青花郎品鉴酒84瓶,价值人民币261100元。经鉴定,所扣押的酒均为假酒。
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古蔺郎酒公司10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甘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世雄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09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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