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南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6月28日经南丰县检察院批准,被南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甘某某在淘宝网上购买了一支自动退壳射钉枪、一根无缝钢管以及钢珠等物,组装了一把枪,并在南丰县三岔路口购买了一盒射钉弹,甘某某使用过两次该枪支后就将该枪支一直放在家中。经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20年5月29日,南丰县公安局白舍派出所以电话传唤被告人甘某某接受询问调查,甘某某接到电话后主动到该局白舍派出所交代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并在此后的侦查、审查起诉讯问中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7日,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对网上购买枪支配件记录的提取笔录;4.对枪支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敏
检察官助理:曾颖敏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