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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盗窃案)(公开版)_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万检未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41973********,仡佬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石阡县**镇**村**组,现住石阡县**镇**社区**楼**室,石阡县前锋建材有限公司、龙腾建材有限公司股东。2016年因犯故意伤罪,被石阡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石阡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0月10日被石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小华,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7日、2020年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甘某甲安排杨某甲找人到熊德玉家院坝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置的管材,杨某甲接到指使后邀约杨静等人,杨静驾驶自己红色农用车与他人到达李某某堆放水管处,杨某甲等人将5圈PE50管材抬上杨静农用车后,杨静等人将水管运至龙腾砂场。李某某报警,甘某甲得知龙塘派出所在调查此事后安排杨某甲将3圈PE50管材运至龙唐派出所。

经石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5圈水管,价值人民币捌仟壹佰叁拾柒元伍分(人民币8137.5元)。

2.2010年被告人甘某甲经营的*甲石场并入张家堰*乙石场,2011年起,甘某甲受邀于陈某某(另案处理)、强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合伙经营前锋**厂。

2012年3月25日,石阡县龙某镇多家砂石厂合并成立张家堰砂石厂,甘某甲系七位股东之一,经营**人承所,2014年8月1日,甘某甲承包该砂石厂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张家堰砂石厂于2016年4月25日注册成石阡县**建材有限公司,2016年5月25日,张家堰*乙石场在贵州省林业厅取得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使用龙某镇龙塘村集体林地中的商品林0.9814公顷(14.721亩),2016年5月28日与石阡县陈某某、强某某的前锋*乙石场签订联营协议。

2016年8月2日甘某甲承包期满后正式开始联营。经所有股东一致推选强某某为**会**,甘某甲为**,王某某为**,甘某甲和王某某具体管理联营体的相关事务。2017年7月1日,石阡县锟鹏建材有限公司、石阡县**建材有限公司、石阡县前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石阡县黔阳建材有限公司联营,强某某任**负责公司重大决策规化并支配公司盈利10%,甘某甲任**负责具体运营及日常管理。

经石阡县林业局依法鉴定,2014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甘某甲承包原张家堰*乙石场期间,在石阡县龙塘镇龙塘村皮冲坳组大槽处经营*乙石场超面积使用林地(商品林)8.4615亩;2016年8月2日至今,被告人甘某甲伙同强某某、陈某某合伙经营石阡县**建材有限公司期间在石阡县龙塘镇龙塘村皮冲坳组大槽处经营*乙石场超面积使用林地(商品林)18.456亩;石阡县黔阳建材有限公司联营至今,被告人甘某甲、强某某、陈某某合伙经营期间非法占用耕地5.1亩、林地17.67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移送书、受、立案登记、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占用林地手续、公司成立、变更材料、合同、转让协议等;2.证人王某某、强某某、陆某某、张某乙、甘某乙、杨某乙、杨某甲等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5.鉴定聘请书、认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原张家堰*乙石场、石阡县**建材有限公司、石阡县黔阳建材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共非法占用林地共计49.6875亩,被告人甘某甲分别系原张家堰*乙石场、石阡县**建材有限公司、石阡县黔阳建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人、主管人员,对非法占用农用地负直接、主管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甲以非法占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欧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甲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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