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7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广安市**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街**栋**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广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 16日将该案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广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广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唐某某(另案处理)于2011年6月15日在内江市市中区设立内江市**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在泸州市江阳区设立泸州市**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在广安市广安区设立广安市**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并实际控制三家公司。冯某某、青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甘某某分别担任内江**公司、泸州**公司、广安**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各自公司的日常工作,协助唐某某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2013年至2014年期间,内江**公司先后与借款人四川**家具有限公司、眉山**塑胶有限公司、成都**贸易有限公司、眉山**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内江市**商贸有限公司、乐山**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家纺有限公司、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签订了借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广安**公司与借款人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某某签订了借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泸州**公司与兰某某签订了借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
签订借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后,唐某某安排被告人甘某某、冯某某、青某某分别以三家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宣传借款项目,安排业务员采取发放宣传单及名片、设置广告栏、口头宣传等手段,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融资信息,承诺每月给付1.5%-1.6%的利息,合同期满归还本金;以提供借款居间服务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除上述项目外,唐某某、甘某某等人还利用四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遂宁广告分公司、内江市**冷冻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项目的名义吸收公众资金。
经四川兴良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广安**公司吸收公众资金35023001.6元,停业时欠付本金17828000元,2017年1月20日偿还365名投资人本金3371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唐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张杨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遂宁市船山区**街**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5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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