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864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至县**镇**村**组,暂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甘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北运河甘棠大桥下游400米处,违反禁止捕鱼的规定,使用禁用的电击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当场查获。现场查获黑鱼两条、蒙古红鲌鱼五条、鲫鱼二十七条。经价格评估,涉案水产品价值人民币74.16元。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获的捕鱼工具;2.书证:捕捞工具认定证明、物种认定证明、委托保管协议、北京市农村农业局关于调整禁渔区禁渔期的通告、工作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6.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及到案材料、户籍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臣
检察官助理:丛源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证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 待判决处理物品:逆变器1个、电瓶1个、下水衣1件、导电棍2个、泡沫箱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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