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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226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2012年12月17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5月30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6月30日补回;本院依法分别于2019年3月1日、5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人甘某某在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号**房内非法加工卷烟并通过送货、物流等方式向苏某某、王某某等人出售。2018年10月2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附近抓获被告人甘某某,从被告人甘某某所驾驶的桂A****8面包车上扣押到白皮烟69.05公斤(经鉴定,价值54282.28元,人民币下同),从上述民房内扣押到烟丝1207.87公斤(经鉴定,价值74465.19元)、散装烟支2.13公斤(经鉴定,价值1674.46元)、拼装卷烟机1台(经鉴定,价值15万元)。2018年11月14、15日,公安机关分别从苏某某、王某某处扣押到白皮烟41.41公斤、21.1公斤,二人均供述系从被告人甘某某处所购买,经鉴定分别价值30809.04元、15698.4元。经鉴定,上述扣押到的烟丝有异味,对卷烟企业无使用价值,无号牌散装烟支系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流单一批、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苏某某王某某案卷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苏某某、徐某某、磨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烟草专卖品质量检验报告、烟草专卖品价值证明、生物物证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甘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伟

2019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三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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