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甘某某,(绰号“某某乙”、“某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及住址所在地广西岑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份,被告人甘某某与胡某(另案处理)根据郭某某(已判决)的安排,在岑溪市非法收购稀土矿产品。2019年4月9日凌晨4时许,郭某某安排钟某某(已判决)驾驶桂D****3厢式货车到岑溪市绿云界处与甘某某、胡某联系并装运稀土,装载完毕后钟某某驾驶该车行驶到岑溪市古塘高速出口时被岑溪市打非整违专项整治工作人员查获。经称量,该车上装载的稀土(湿料)177包共净重6.99吨,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稀土(湿料)稀土氧化物总量 [REO(烧后)]的质量分数为95.56%,含有镧、铈、镨、钕、钐、铕、钆、铽、镝、钬、铒、铥、镱、钇等主要稀土元素,符合**土矿混合稀土氧化物的特征要求,是稀土矿产品。经价格认定,上述稀土价格为人民币1262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任何证照或得到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土矿产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立旺
检察官助理:黄泳霖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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