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9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中山市**镇**号。2020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9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镇**村**街**号。2020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凌晨4时许,麦某某(另案处理)因其女友与被害人苏某钊、石某业等人在我市西区MIU MIU酒吧门前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甘某某和卢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到场。后被告人甘某某、陈某某伙同卢某某等人追打苏某钊、石某业至西区中山一路岐江公园西南门旁中山一桥桥底人行横道处,并对苏某钊、石某业拳打脚踢,致苏某钊、石某业受伤(经法医鉴定,苏某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石某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现场附近被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甘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家属已赔偿石某业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陈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月婷
二О二О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陈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及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光盘1张;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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