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2269号
被告人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9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湖勇,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力,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桥**喜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淑君,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甲、程某某、周某甲、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丁某某(已判决)纠集被告人甘某甲、程某某、周某甲、张某甲、甘某乙(另案起诉)等人作为“键盘手”,“键盘手”利用线上聊天工具搭讪陌生男性被害人,套取被害人的姓名、电话等信息,引诱被害人在常州、温州的托店附近见面,引诱成功后,“键盘手”将被害人信息发给“机器人”,由“机器人”派单给线下“托女”,“托女”以交友为借口,联系被害人见面,并将被害人带入托店怂恿被害人购买化妆品送给“托女”。被害人离开后,“托女”即把被害人购买送给其的化妆品放回托店重新利用。被害人消费成功后,“机器人”收取诈骗金额的53%,并支付诈骗金额的35%-48%给相应的“键盘手”,“托女”收取诈骗金额的25%,线下门店老板收取诈骗金额的22%。
一、常州诈骗的事实
2019年3月23日至4月6日,蒋某某(另案处理)在江苏省常州市**桥**广场**号开设化妆品店实施消费诈骗。
经查,此期间,共骗取1200余名被害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查明31名被害人,涉案金额达153702元。已查明被害人被骗金额如下:
史某某2070元、刘某甲12839元、秦某甲2270元、叶某甲1190元、汤某某790元、荆某某5530元、黄某甲9169元、谢某甲12959元、潘某甲990元、韩某甲9049元、李某甲4770元、范某某1270元、产某某3080元、杨某甲12509元、钱某某5050元、唐某甲1150元、魏某甲1760元、李某乙2610元、赵某甲11770元、王某甲3750元、赵某乙4900元、谢某乙810元、刘某乙18819元、李某丙3260元、郭某甲1170元、苗某某2170元、王某乙790元、刘某丙790元、卫某某9149元、张某乙7140元、张某丙9329元。
其中,被告人程某某骗取被害人金额达44782元;被告人周某甲骗取被害人金额达31918元。
二、温州诈骗的事实
2019年4月12日至5月12日,周某乙、黄某乙、姜某丙(均另案起诉)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广场**楼开设“**化妆品店”实施消费诈骗。
经查,此期间,共骗取3700余名被害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60余万元,现查明144名被害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37531.04元以上。已查明被害人被骗金额如下:
李某丁3870元、郭某乙2790元、张某丁4250元、陈某甲990元、翁某某740元、邓某甲1090元、黄某丙8038元、谢某丙660元、田某某6916元、胡某甲1390元、马某甲1660元、汪某甲5574元、罗某某5150元、黎某某6160元、徐某甲1090元、周某丙2470元、杨某乙1070元、龚某某4050元、李某戊3260元、王某丙3007元、季某某970元、雷某甲1780元、叶某乙7794元、杨某丙5150元、李某己3150元、熊某甲23528元、蔡某某2654.2元、林某甲2360元、余某某910元、廖某某3750元、贾某某1480元、黄某丁1370元、秦某乙789元、李某庚2970元、郑某甲1980元、潘某乙670元、毛某某790元、包某某1370元、姜某甲3550元、刘某丁580元、柯某甲990元、周某丁890元、林某乙4950元、刑某某10630元、马某乙130元、李某辛1440元、杨某丁15829.84元、陈某乙2280元、钟某某1370元、李某壬3150元、汪某乙790元、林某丙970元、黄某戊20399元、王某丁390元、马某丙490元、潘某丙8050元、李某癸790元、林某丁1870元、孟某甲1490元、杜某某1970元、宋某甲790元、伍某甲1390元、吴某甲2770元、何某甲890元、杨某戊2080元、潘某丁9149元、杨某己4770元、黄某己900元、孟某乙890元、刘某戊2270元、杨某庚8056元、姜某乙3170元、李某子2170元、张某戊990元、彭某某1300元、孟某丙480元、雷某乙1770元、邓某乙1360元、张某己4030元、张某庚1380元、徐某乙2970元、许某某8610元、漆某某2870元、郑某丙2770元、高某某2950元、林某戊820元、周某戊490元、夏某某990元、居某某1420元、黄某庚4750元、唐某乙890元、赵某丙5260元、吴某乙990元、陈某丙2880元、张某辛990元、沈某甲1420元、李某丑1480元、金某某990元、宋某乙1480元、陈某丁3550元、柯某乙890元、蒙某某1180元、杨某辛3860元、江某甲990元、万某某2170元、王某戊2760元、莫某某2270元、江某乙6500元、向某某1370元、黄某辛11050元、何某乙990元、唐某丙1480元、肖某某1980元、朱某甲2970元、李某寅3750元、李某卯2550元、张某壬16540元、欧某某1020元、韩某乙3860元、胡某乙790元、吴某丙1090元、赖某某990元、伍某乙3670元、张某癸20337元、赵某丁4380元、郑某乙1170元、王某己500元、熊某乙1690元、秦某丙3170元、苏某某8230元、王某庚390元、董某某2970元、魏某乙790元、纪某某2070元、刘某己590元、谢某丁1320元、武某某18840元、王某辛28805元、孙某某18418元、李某辰11729元、沈某乙23018元、杨某壬2070元、朱某乙1170元、陆某某990元。
其中,被告人甘某甲骗取被害人金额达74703元,查明被害人金额35267元;被告人程某某骗取被害人金额达17543元,查明被害人金额8389元;被告人周某甲骗取被害人金额达18861元,查明被害人金额11869元;被告人张某甲骗取被害人金额达20136元,查明被害人金额473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甘某甲主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被告人周某甲退还被害人郑某乙1170元、被害人黄某丁1370元、张某丙9329元,并获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刘某甲、秦某甲、叶某甲、汤某某、荆某某、黄某甲、谢某甲、潘某甲、韩某甲、李某甲、范某某、产某某、杨某甲、钱某某、唐某甲、魏某甲、李某乙、赵某甲、王某甲、赵某乙、谢某乙、刘某乙、李某丙、郭某甲、苗某某、王某乙、刘某丙、卫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丁、郭某乙、张某丁、陈某甲、翁某某、邓某甲、黄某丙、谢某丙、田某某、胡某甲、马某甲、汪某甲、罗某某、黎某某、徐某甲、周某丙、杨某乙、龚某某、李某戊、王某丙、季某某、雷某甲、叶某乙、杨某丙、李某己、熊某甲、蔡某某、林某甲、余某某、廖某某、贾某某、黄某丁、秦某乙、李某庚、郑某甲、潘某乙、毛某某、包某某、姜某甲、刘某丁、柯某甲、周某丁、林某乙、刑某某、马某乙、李某辛、杨某丁、陈某乙、钟某某、李某壬、汪某乙、林某丙、黄某戊、王某丁、马某丙、潘某丙、李某癸、郑某乙、林某丁、孟某甲、杜某某、宋某甲、伍某甲、吴某甲、何某甲、杨某戊、潘某丁、杨某己、黄某己、孟某乙、刘某戊、杨某庚、姜某乙、李某子、张某戊、彭某某、孟某丙、雷某乙、邓某乙、张某己、张某庚、徐某乙、许某某、漆某某、郑某丙、高某某、林某戊、周某戊、夏某某、居某某、黄某庚、唐某乙、赵某丙、吴某乙、陈某丙、张某辛、沈某甲、李某丑、金某某、宋某乙、陈某丁、柯某乙、蒙某某、杨某辛、江某甲、万某某、王某戊、莫某某、江某乙、向某某、黄某辛、何某乙、唐某丙、肖某某、朱某甲、李某寅、李某卯、张某壬、欧某某、韩某乙、胡某乙、吴某丙、赖某某、伍某乙、张某癸、赵某丁、王某己、熊某乙、秦某丙、苏某某、王某庚、董某某、魏某乙、纪某某、刘某己、谢某丁、武某某、王某辛、孙某某、李某辰、沈某乙、杨某壬、朱某乙、陆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甘某甲、程某某、周某甲、张某甲及同案犯丁某某、甘某乙、蒋某某、周某乙、黄某乙、姜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勘验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甲、程某某、周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程某某、周某甲、张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多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甲、周某甲、张某甲、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周某甲、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甲、程某某、周某甲、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萍
检察官助理:胡博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甲现在安徽省南陵县,联系方式1801078****;被告人程某某现在安徽省南陵县,联系方式1333553****;被告人周某甲现在安徽省南陵县,联系方式1339953****;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安徽省南陵县,联系方式1825532****;辩护人周湖勇联系方式1525808****;辩护人李力联系方式1373834****;辩护人吴淑君联系方式1885530****。
2.随案移送公安卷4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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