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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甲、郑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624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5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5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街**号。因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2月25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5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甲、郑某某、刘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指定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4日至12月3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13日, 2020年1月5日至1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字母商标、“**”图形商标均由中国**酒厂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其中文字商标有效期从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图形商标有效期从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字母商标有效期从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五星图形商标有效期从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

“**”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字母文字混合商标均由四川省宜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其中文字商标有效期从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图形商标有效期从2008年9月13日至2028年9月13日;字母文字混合商标有效期从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

“**”文字商标、“**”文字商标、“**”文字商标均由**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其中“**”商标有效期从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商标有效期从2006年12月13日至2026年12月13日;“**”商标有效期从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

“**”文字商标由四川绵竹**酒厂申请注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期从199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

“**”文字商标由古蔺县**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期从2015年7月29日至2025年7月29日。2015年7月,古蔺县**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四川省古蔺**酒厂有限公司使用“**”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25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

2018年下半年起,被告人甘某甲、郑某某共谋通过生产、销售假冒的**、**、**等名酒,谋取非法利益。其后由甘某甲在其租用的重庆市江北区128小区556-1-2房屋内,用其采购的茅台王子酒、绵竹大曲等原酒及生产假酒包材,灌装假冒的**、**、**等名酒;再由甘某甲、郑某某进行销售。2019年4月8日起,甘某甲又租赁重庆市沙坪坝区丰文街道人和门村黑井组14社房屋,安排被其女婿被告人刘某某及女儿甘某乙(另案处理)生产假酒,具体分工是:甘某甲负责提供用于灌装假酒的绵竹大曲等原酒以及生产假酒的包材,刘某某进行灌装,甘某乙负责清洗瓶子等。

经查明,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甘某甲、郑某某先后在重庆市渝北区、江北区等地,将自己制作的假冒的**、**、**1573、**、**等酒销售给何某某、潘某某、章某某、林某某,共计得款79800元。2019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江北区128小区556-1-2房屋内查获假冒的**62瓶、假冒的**水晶瓶型白酒150瓶、假冒的**1618型白酒54瓶、假冒的**91瓶、假冒的**1573型白酒26瓶、假冒的**特曲78瓶、假冒的红花**3瓶;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丰文街道人和门村黑井组14社房屋内查获假冒的**水晶瓶型白酒56瓶、假冒的**1618型白酒83瓶、假冒的**42瓶、假冒的**1573型白酒97瓶。

被告人甘某甲、郑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73216元,被告人刘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1033元。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甘某甲、郑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租房合同、商标注册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罗某某、何某某、潘某某、章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甘某甲、郑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证明表、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郑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樊鹏飞

贺景林

2020年1月19

附:

1.被告人甘某甲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的联系电话:1872306****;被告人刘某某的联系电话:1592309****。

2.本案卷宗六册、光盘二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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