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甘某甲,绰号甘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街道**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赌博于2018年6月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叁仟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4********,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酒厂工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镇**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愿,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街道**组。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0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仁怀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甲、郑某某、袁愿、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的一天,经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场地,在仁怀市**街道办事处**农家**房间内,被告人甘某甲、王某甲邀约李某乙、袁愿等赌客20余人,以5000元推庄的“钓鱼儿”方式进行赌博,期间郑某某负责抽头,共抽头一万余元,除开房费后甘某甲、王某甲每人分得4000余元,王某甲将其分得的抽头给了郑某某。
2.2020年6月的一天,经被告人郑某某联系场地,在仁怀市**街道办事处**农家**房间内,被告人甘某甲、郑某某邀约李某乙、袁愿等赌客20余人,以5000元推庄的“钓鱼儿”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郑某某、甘某甲负责抽头,总共抽头一万余元,除开房费后甘某甲、郑某某每人分得4000余元。
3.2020年6月底的一天,经被告人郑某某联系场地,在仁怀市**街道**村**组方某某家,被告人甘某甲及赌客相互邀约,有李某甲、雷某甲、王某丁、李某乙、袁愿、黎某某、彭某乙、简某某、曾某甲、王某戊等赌客20余人参与赌博,以5000元推庄的“钓鱼儿”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郑某某、甘某甲负责抽头,总共抽头一万余元,除去费用后甘某甲、郑某某每人分得4000余元。
4.2020年6月下旬,被告人甘某甲、郑某某、袁愿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浙商大酒店后一居民房屋内(又名朝阳医院后601房)开设赌场组织赌博,期间邀约了雷某乙、彭某丙、王某戊、李某乙、黎某某、袁某某、曹某某等20余人赌客赌博,赌博现场由甘某甲、袁愿抽头,郑某某在外联系了袁某某、曹某某等赌客参赌,以5000元推庄的“钓鱼儿”方式进行赌博,此次赌博共抽头12000元,被告人甘某甲、袁愿、郑某某各分得4000余元。
5.2020年7月上旬,被告人甘某甲、袁愿在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梁某甲家中开设赌场,共同邀约汤某某、梁某乙、曾某某、吴某某、梁某甲、王某丁、刘某乙等20余名赌客赌博,赌博现场由甘某甲、袁愿抽头,郑某某在外联系了袁某某等赌客参赌,以5000元推庄的“钓鱼儿”方式进行赌博,后甘某甲、郑某某、袁愿各分得4000余元。
6.2020年7月15日晚,被告人甘某甲、袁愿再次开设赌场组织赌博活动,由被告人甘某甲和杨某某(相对不起诉)联系,杨某某与张某丁(相对不起诉)联系后,张某丁将其位于仁怀市**街道**栋**房间以2000元的价格提供给甘某甲、袁愿用于开设赌场,当日21时许,被告人甘某甲、袁愿共同邀约了张某甲、周某某、王某庚、张某乙、王某己、赵某甲、彭某甲、张某丙、黎某某等赌客30余人到张某丁家中参赌,以5000元推庄的“钓鱼儿”方式进行赌博,期间抽头获利约120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赌资3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遵义市公安监管场所违法犯罪线索转递函、杨某某举报笔录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收缴报告书、收缴清单、收缴告知笔录、证据保全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凡经必查、凡进必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收缴凭证、暂存款凭证、行政罚款缴纳凭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雷某甲、王某己、周某某、彭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王某庚、张某乙、张某丙、黎某某、梁某甲、梁某乙、陈某甲、邹某某、马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袁某某、王某丙、刘某甲、赵某戊、丁某某、赵某己、赵某庚、胡某某、陈某乙、雷某甲、蒋某某、王某丁、刘某乙、李某甲、孙某某、雷某乙、陈某丙、彭某乙、曾某某、汤某某、李某乙、彭某丙、王某戊、卢某某、吴某某、方某某、罗某某、赵某辛、田某某、赵某壬等人证言;3.被告人甘某甲、郑某某、袁愿、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杨某某、张某丁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勘笔录;6.电子数据、光盘9张;7.视听资料:询问、讯问视频46张,现场指认1张,现场抓获视频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甲、郑某某、袁愿、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郑某某、袁愿、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以上几位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袁愿2017年6月1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遵义市播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袁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系再犯,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2011年6月17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7月19日因假释释放,假释期至2015年5月6日,系再犯,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甲因吸毒、赌博被处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请在量刑时予以考量。(3)被告人袁愿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甲、郑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他们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甘某甲、郑某某、袁愿、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郑某某、袁愿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秋
检察官助理 王美琳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甘某甲、郑某某、王某甲现羁押在仁怀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愿现羁押在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6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涉案手机及财物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