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二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甘某甲(曾用名甘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店二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被告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甘某甲饮酒后驾驶云A*****号“名爵”牌小型轿车从七队小区前往凤家古镇,21时07分,当甘某甲驾驶云A*****车行驶至秀屏路与昆禄路交叉口200米东风集贸市场门前路段时,被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依法抽取甘某甲静脉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其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8.76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阈值。被告人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及被告人甘某甲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俎广浩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电话18213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电子光盘二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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