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甘某甲(曾用名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9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系鲁******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镇**楼**村**楼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被原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22时33分许,被告人甘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路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处时,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甘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07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甘某甲带至青岛市胸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甘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6mg/100ml,系醉酒。
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媛
检察官助理:马颖慧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共计三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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