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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甲盗窃、诈骗案)(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421号

被告人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8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8年5月6日至24日间,被告人甘某甲在龙海市**镇**路**号**店内通过操作陈某某手机,以陈某某的名义,申请“安逸花”、“邮你贷”、“你我贷”等10种小额贷款,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窃取贷款资金共计人民币115674元。

二、诈骗

2018年5月6日至5月12日间,被告人甘某甲虚构自己要在厦门投资,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骗取陈某某花呗及银行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228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蔡某某、甘某乙、甘某丙、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5674元,数额巨大;又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28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金

代理检察员:黄龙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甘某甲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计408页。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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