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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85********,汉族,大专文化,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下旬,新冠肺炎疫情在中国爆发。

    2020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甘某某经事先联系,与施某某(另案处理)共同至浙江省义乌市采购3M 9001口罩45000个。2020年1月25日上午,该批口罩经嘉兴市**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下属门店陆续向群众销售。当天下午1时30分左右,买家张某因察觉到所购的3M 9001口罩有问题,至嘉兴市勤俭路上的**药店总店退货并告知甘某某,但被告人甘某某未采取及时合理的处置措施,导致有问题的3M 9001口罩被继续放任销售2132个,合计金额24518元。

    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甘某某向张某乙销售3M 9001口罩1000个,合计金额11500元。

    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甘某某向王某某销售3M 9001口罩1690个,合计金额19435元。

    经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从该批3M 9001口罩中抽样提取的28个口罩样品,过滤效率项目不符合GB 2626-2006标准规定的KN90级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销售数据统计表、银联终端统计表、政务热线预处理信息表、营业执照、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张某丙、雷某、张某乙、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抽样笔录;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合计5545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卷宗4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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