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甘毅,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金堂县人,户籍所在地:金堂县**镇**村**组。2000年4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毅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该局于2020年5月1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8日,邓某某(已判决)联系被告人甘毅准备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达成约定后,邓某某指使黄某某安排王某某(均已判决)驾车从成都前往金堂拿毒品。当日14时许,王某某在金堂县北滨路68号二楼一茶坊,从甘毅处取得毒品准备驾车离开时被民警挡获。民警从王某某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白色晶体2981.07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在62.9%至69.7%之间)。2019年9月21日,民警根据线索在崇州市金河街131号“蔚蓝调”咖啡馆将甘毅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2980余克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且数量大。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甘毅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万能
检察官助理:李 斌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甘毅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2、卷宗陆册,光盘伍张,补充材料壹份;
3、提讯证及换押证各壹份;
4、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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