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平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甘洪亮,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21985********,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住河北省三河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6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洪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甘洪亮于2020年9月中旬某日,驾驶摩托车(车牌号京B****6)至平谷区**镇,后步行至**镇**路**号,以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一条大前门牌香烟,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香烟价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5元。
2、被告人甘洪亮于2020年9月下旬某日,驾驶摩托车(车牌号京B****6)至平谷区**镇**村**路**号,以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韩某某家中,盗窃韩某某室内衣柜中现金人民币60元。
3、被告人甘洪亮2020年9月下旬某日,驾驶摩托车(车牌号京B****6)至平谷区**镇**街**号,以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家中盗窃。
4、被告人甘洪亮2020年9月下旬某日,驾驶摩托车(车牌号京B****6)至平谷区**镇**村**路**号,以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盗窃。
被告人甘洪亮于2020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外套1件、黑色帽子1个、金色貔貅图案配饰手链1条、银色心形金属耳环1对、荣耀牌手机1个、金色天使吊坠1条、金色手表1块、银色金属圆环1个、金色金属戒指1枚、金色佛坠1条、金色心形项链1条、人民币(元)176张、深色休闲鞋1双、两轮摩托车1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照片及书证复印件制作说明、被害人户籍证明、随案移送清单、涉案财物处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信;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张某甲、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甘洪亮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对香烟价格的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9.其他证据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洪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洪亮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洪亮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洪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成刚
检察官助理:孟 斌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洪亮现羁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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