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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生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生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61********,汉族,高中肄业,农民,现住山东省莒县**镇**南湖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生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镇**南湖村路段处,与由北向南孙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生某某、孙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生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4mg/100ml。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生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现场勘查拍摄的车辆物证(照片);2.身份信息等书证;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生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红霞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镇**南湖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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